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審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准其暫時處分聲請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係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即與伊同住於高雄市岡 山區之住處迄今,期間僅兩個月隨相對人同住香港、彰化等 地,未成年子女已習慣高雄之生活模式,且基於子女與父母 同性別原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成長 有益。另伊經濟優渥、居住環境設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房間 、家有父母及手足協助照顧,且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均 有所掌握,各方面評估皆優於相對人,符合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又未成年子女曾三度至法院陳述意見,原法院僅將 其意願及陳述作為參考,未探求其拒絕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 之實際情況,及對高雄與彰化兩地生活之評價為何,有未審 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違誤。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遽駁回 伊聲請,違反憲法法院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之原則, 及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尚無為子女最佳利益立即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情形,而准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