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交付子女)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23號
TPSV,114,台簡抗,12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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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
再 抗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暫時處分(交付子女)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 )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甲○○,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重新協議由 伊照護甲○○,甲○○已於高雄生活長達6年,現將屆7歲有表達 意見能力,曾口頭及書信表明不願偕同相對人至彰化生活, 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為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高少家法院停止系爭暫時處 分之執行。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 離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 探視交往時逕將甲○○帶離相對人彰化住處,至高雄同住並註 冊就學迄今,相對人並非與再抗告人另有口頭協議由再抗告 人照護甲○○。審酌甲○○三度表達意願內容及形成過程受再抗 告人影響嚴重,再抗告人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 人,對甲○○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屢以甲○○無意願為由拒 絕交付,有害於甲○○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系爭暫時處分 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不宜停止執行,因認高少家法院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 固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乃賦予 法院一定之裁量權,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 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而法院判斷有無停 止執行暫時處分交付子女之必要,應以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衡量標準。又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



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 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 因素。原法院既謂甲○○於調查時,已三度表達意願,自應綜 合其與父母之居住經驗、環境變動、其年齡及成熟度等各項 因素,探究其意見如何形成,並妥適衡量甲○○最佳利益之各 項因素應占比重,整體評估如予執行對甲○○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之影響程度,及停止執行之利害得失權衡。凡此俱與 系爭暫時處分停止執行必要性之判斷,所關頗切。原法院未 詳予究明,遽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 依據究係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抑或第186條第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見第一審法院卷第8至9頁) ?事涉案件管轄,案經發回,應併查明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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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