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19號
TPSV,114,台簡抗,11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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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原法院未考量相對人為○○人,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及乙○○(合稱兩造子女)帶回○○不歸之風險,竟酌 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係 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等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 ,原裁定已敘明經考量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到庭表達之 意見,認甲○○曾於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後,對於到法院感到 畏懼、焦慮,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程序中拒絕表達意願;另 乙○○未滿7歲,尚屬年幼,已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 程序中表達其想法等情;又兩造於原法院分別以:甲○○排斥 司法程序,曾在地方檢察署門口崩潰而身心受創,故不希望 兩造子女到院承受過大壓力為由,表明不宜使兩造子女到庭 陳述等語(見原法院卷126頁背面、134頁),則原法院認不 宜使兩造子女再至法院直接向法官表達意見,而參酌社工訪 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內容為裁定,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07條之顯然錯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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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