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10號
TPSV,114,台簡抗,11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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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張健興
張鳳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菁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69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超過92萬2,992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不存在(下稱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全部,改判確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係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該利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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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