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對於 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達成協 議。審酌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劉黛玲醫師之意見、心理衡鑑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兩造之陳述及子女之意見,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或與再抗告 人共同決定親權事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7日
期日固陳稱會再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的報告云云,然未見提出,則原法 院逕依上開事證而為判斷,於114年2月14日作成原裁定,並 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心理衡鑑 報告,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斟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