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04號
TPSV,114,台簡抗,10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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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許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時,準用上開規定。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家事非訟事件(下稱第27號事件),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第117號事件)受理,復聲請第117號事件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以:第27號事件為家事事件,其所衍生聲請迴避事件,分由該院家事庭另一合議庭以第117號事件審理,於法無違。抗告人所指第117號事件法官、書記官未將其接續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一狀、聲請法官迴避二狀分成兩案處理,及書記官處理其閱卷聲請是否遲緩等情,與承審第117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無涉,復查無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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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