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4年度,101號
TPSV,114,台簡抗,101,202505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詹美琴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對陳曾愛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陳曾愛珠之現照顧者陳新達於原法院自承相對人曾 經診斷罹患○○症,則相對人雖以書狀表示不願見伊,是  否出自真意,未經原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自有違失,且依 伊提出之探視影片,可見伊與相對人相處融洽,反而陳新達 挑唆相對人趕走伊,足見陳新達確有阻止伊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之情事。伊前為相對人對陳新達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 伊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原裁定未斟酌伊提出照片、病歷資 料、錄音、影片及其妹陳淑純之證述等,並敘明不予採信之 理由,徒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查報告,遽認相對人無 就醫及接受健康檢查之緊急狀況,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不 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情,核屬原 法院認定相對人業依本案監護宣告事件安排前往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陳新達 並無阻礙相對人就醫及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無另以緊急處 分命陳新達協助相對人接受○○鑑定、就醫、健康檢查及與再 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