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4年度,6號
TPSV,114,台簡上,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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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8萬 元,並經換票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於 110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依序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付 款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其餘自 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訴外人王珮芬,非上訴人 ;倘認系爭借款存在兩造之間,因兩造未約定利息或僅能以 年息5%為計,抑或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因伊 無任意給付之意思,亦應抵充本金,而伊迄今已清償128萬 元,系爭借款本金至多僅餘115萬2,3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王秋萍王珮芬被上 訴人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借款予上訴人,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王 珮芬,核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又上訴人 自承其按月給付利息8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生自認之效果, 而該利息經換算為週年利率48%,高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 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雖被 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惟上訴人知悉 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仍出於自由意思按月給付利息8萬元, 屬任意給付,就超過週年利率20%無從抵充本金。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惟其迄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110年1月21日起、其餘自同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資產 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 含在內。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 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 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知悉借款金額 為200萬元,並出於自由意思按月給付利息8萬元,即謂其已 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而不得就超過法定利率 部分主張抵充本金,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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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