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 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 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原審率斷本件存在無權占有、越界建築、房屋興建時因預 留碰撞距離情形,又逕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判 斷基礎,未傳喚測量人員以釐清鑑定圖不完足不明瞭之處, 且逕認1/600比例尺之地籍圖係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分割時 所採用之原地籍圖,未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就本件是否係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未為闡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理由所陳 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為系爭經界線之 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末查,上訴人已於事實審陳明其因相鄰土地界址何在之 爭執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見一審卷第15至17頁、第 87頁),其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 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又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規定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原係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得指摘,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上 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均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