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 人 楊瑞祥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7年度執 字第884、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東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於第三人○○ 縣○○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98萬1,007元〔其中196萬9,400元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匯入,其餘為匯入後之 活存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 ,臺東地院以裁定維持上開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抗告。原法院以: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 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 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 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 有保障之必要。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 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之勞保條例(下稱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僅有「年 金給付」(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 金等其餘之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保條例第29條第 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 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 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
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 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 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向勞保局申領之196萬9 ,400元係老年給付一次金,並不適用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 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系爭帳戶即非 不得扣押之專戶,且因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 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老年給付一次金之權利,自可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違 誤。另系爭帳戶自109年7月20日經勞保局匯入196萬9,400元 後,迄113年間僅有利息存入,均無提領紀錄,即無法認定 系爭帳戶之存款屬維持再抗告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 ,亦難認屬主要用以維持再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 所需,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爰維 持臺東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103年勞保條例第29條第1、2、3項規定:「被保險人、受 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將保護 範圍自保險給付受領之權利,擴大至已受領之給付,但仍僅 限於年金給付之範疇,倘受領人選擇給付一次金,則無該條 第2項、第3項之適用。由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現行勞保條 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法之目的在於擴大103年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之保護範圍,將原先僅明定對於「 年金給付」之保障,擴大至老年給付一次金及其餘勞保給付 ,以加強對於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上開 修法歷程,在在顯示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不適用103年勞 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經由歷史解釋作出相 反結論之餘地。原法院因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另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及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及 論理法則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非屬維持 再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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