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62號
TPSV,114,台抗,36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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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
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 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 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抗告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 本院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114年2月25日仍未補正,原法 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案尚在抗告程序,以及因搬 家或經濟、精神壓力而未及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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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