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61號
TPSV,114,台抗,36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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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
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其曾遭強制執行 且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開 債權憑證已釋明其名下無財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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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