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58號
TPSV,114,台抗,35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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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再 抗告 人 周 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無現狀變更之情形,相對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 請求,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 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 證據,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末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補正本件聲請經該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書 面請求,並由監察人廖潘碧珠為法定代理人,已承認歷審相 對人之訴訟行為,尚難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有未經合法代 理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相對人聲請本件假 處分,欠缺法定代理權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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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