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354號
TPSV,114,台抗,35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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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李文煌
李文秀
李佳靜
李夙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宗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李文煌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坐落臺南市北區康祥段267 地號土地、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大武街5 42巷29弄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對於抗告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人李文煌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同造之李文秀李夙娟李佳靜(下稱李文秀3人), 先此說明。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伊與李文秀3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抗告人受合法通知 未行使優先承購權,伊已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抗告人;備位請求李文秀3人,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臺南地院為相對人先位之訴敗 訴、備位之訴勝訴判決。李文煌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上訴 利益,並命李文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李文煌不服,提起抗 告。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 之價額定之。又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備位之訴 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李文秀3人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契約總價為470萬元,該契約 於112年12月26日簽訂,其交易價額應作為相對人起訴時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李文秀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予相對人。李文 煌不同意出賣,並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可見李文煌係就 相對人勝訴判決之請求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系爭契約總價470萬元價額定之。原審 據以核定上訴利益為4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僅1/4 ,縱撤銷系爭契約效力,其上訴利益僅回復該潛在之應有部 分云云,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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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