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再 抗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豐銘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李豐銘所有坐落澎湖縣○○市○○000之0號房屋。相對人不同意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再抗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剔除分配表上再抗告人受分配之金額,將分配款發還相對人。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承攬契約內容,無法證明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若干。其訴請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李嘉玲、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澎湖地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許淑玲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呂黎珊…李嘉玲…設定之抵押權。原告其餘請求抛棄」(下稱系爭和解)。另再抗告人對呂黎珊、李嘉玲及相對人訴請確認債權存在,經澎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系爭和解內容僅約定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是依上開和解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再抗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應准許其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取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因而維持澎湖地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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