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 之17第1項規定自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 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又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 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 之27亦有明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於民國11 4年1月1日經司法院核准生效施行,於系爭標準生效施行後 始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系爭標準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
二、本件相對人之父黃松桂(已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於前 訴訟程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陳萬 益、陳黃連照(均已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提起請求返 還所有物等訴訟,經該院為黃松桂部分勝訴之判決。黃松桂 、抗告人陳乃華就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松桂並為 訴之追加,經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命抗告人㈠ 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1、C2所示(面積各計3.53、19.93、2724.51、233.8 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黃松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自112年7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新臺幣( 下同)3489元;㈢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面積3.53平方公尺)拆除(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且本件再 審之訴(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4年2月12日,屬系爭標準生 效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查原法院在前訴訟程序於113 年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55萬5167元(見原法 院卷第27至28頁),原裁定乃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標 準之規定,據以徵收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39萬6342元,均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