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
再 抗告 人 洪曉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洪日
富等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990 號支付命令及112年度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各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洪日富、張志國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0小段1519、151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16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各100分之99、各100 分之1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准將洪日富名 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變更登 記予伊,及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96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 務僅負擔2分之1比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高雄地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洪 日富名下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借名登記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 就該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獲准,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辦畢假 處分登記。惟該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又再抗告人請求 洪日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本案訴訟,獲高雄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勝訴;洪日富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 第111號判決予以駁回,並諭知洪日富應於再抗告人向陽信 銀行申請加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2分之1比例之債 務人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 予再抗告人;洪日富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並不拘束非 該判決當事人之陽信銀行;且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形成判決,
再抗告人須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始能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既仍屬洪日富 所有,則執行法院依陽信銀行之聲請,就該應有部分為查封 、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系爭應有部分已由陽信 銀行調卷拍賣執行,再抗告人雖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亦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本於 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爰維持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終局執行與終局執行 競合時,如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互相牴觸者,僅得進行 其中一執行程序,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此於持終局判決之 執行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實現執行名義之內容時,亦應為相 同之處理。陽信銀行於113年1月25日聲請就系爭房地全部為 強制執行,且其執行之目的為變價,與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 中,始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僅負 擔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2分之1比例之目的相牴觸,自應 以陽信銀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為優先。再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7月31日函已明示伊得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不影響陽信銀行 之權益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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