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
再 抗告 人 陳思澐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宗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出於禮貌對伊兄長LINE有關脫產之關心訊息予以回應,非主觀上有脫產之意,自相對人處受贈之財物,迄相對人至警局報案期間長達2月又25日均留存自己名下,而伊境外資產新臺幣4064萬3575元,受贈之初即在境外迄今紋風不動,並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動提供名下所有帳戶明細或金流,無隱匿或脫產行為,又扣押車輛本有難度,伊無積極配合之協力義務,相對人因追求伊失敗,欲使伊身敗名裂而為本件聲請,顯係以損害伊之名譽、人格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裁定遽為伊不利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