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薛彩雲等與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4年度,6號
TPSV,114,台再,6,202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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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補字第1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 訴訟,故如許當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 。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 ,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查聲 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9號裁定命其 補正,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 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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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