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美鳳
黃美華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莊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於82年12月7日簽訂合 建契約,約定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嗣併入000地號),由上訴人出資興建A 至E棟之7層房屋(門牌依序編釘為同市○○路000、000、000 、000、000號),建造完成後由莊烟分得C、D棟及E棟1至3 樓房屋(原審誤載僅E棟1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原 預定完工日為85年8月28、29日,本應於完工後30日取得使 用執照、於水電內外管線及瓦斯內外管線完成後交屋,始終 未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房屋,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後,至107年9月27日始由執行法院點交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 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屋有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瑕疵, 欠缺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催告 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專業及實務 經驗,比對合建契約與現場情形,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 至合建契約約定狀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萬2425元 。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前,未妥善維護管理致存有瑕疵,具 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 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24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