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 101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 3條雖記載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4萬5178元,惟同 條第1項載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 結算,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本於專業及實務經驗, 比對系爭契約與現場施工情形,鑑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不 含追加部分)及其他施工爭議(下稱鑑定報告),據以計算 工程金額為2817萬362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1939萬5260 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877萬8369元(①)。又被上訴人有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3、5項工作未施作,合計 應扣款8萬6602元(②)。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11、12、14、18、19、53、56、61、63、75等項之追 加工程,參酌鑑定報告及比對原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照片 等項,共為47萬1122元;加上該追加工程總金額按系爭工程 4.6%加計管理費2萬1672元後,為49萬2794元(③)。另被上 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有附表三編號1至4、6、7項所示之瑕疵, 均經上訴人通知修補,未據被上訴人予以修繕,參酌上訴人 所提計算明細、原報價單及鑑定報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共計51萬4156元(④)。上訴人代墊附表四編號1、2之怪 手清路費、代叫垃圾車費用共27萬6000元(⑤),其餘各項 則無所據。再者,兩造簽署之增訂合約約定完工日為103年6 月10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4年10月13日(逾期490日 ),惟應扣除下雨無法施工34日、系爭建物遭拆除違建樓板 致系爭工程停工32日(103年9月12日桃園市政府執行拆除起 至同年10月14日樓板開口防墜網安全設備施作為止,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逾期424日。依增訂合約第1條及系爭契約 第21條約款,應按逾期日數及每日合約實作總價千分之1計 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本為 1194萬5619元;惟審酌契約內容、履約經過、爭議情形,被 上訴人遲延之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近年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過高,爰酌減為系爭契約結算 總價2817萬3629元之20%,即563萬4726元為當(⑥)。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5萬9679元本 息(①+③-②-④-⑤-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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