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947號
TPSV,114,台上,9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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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劉 武
林佳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斌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8日經登 記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之0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2樓所有權人,上訴人劉武於同日及111年3月10日依 序登記為系爭房屋3、4樓所有權人,其2人就共用之頂樓平 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劉武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於107 年6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依序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 (下稱系爭2契約),收取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逾越其應有部分對頂樓平台為使用收益;劉武 復於110年10月20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 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交付上訴人林佳鈜經營機車行,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劉武之父劉葉 瀛就系爭房屋1、2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無占有系 爭房屋1樓之正當權源,應返還占有上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佳鈜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與劉武不真正連 帶給付不當得利19萬6500元本息,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劉武給付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利益72萬5835元本息,及 至系爭2契約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給付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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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