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侯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原為訴
外人侯振添(被上訴人祖父,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 ,於98年6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上訴人取得809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合 稱系爭土地);另門牌同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訴外人侯明輝(被上訴人之父,000年0月00日死亡),於 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綜據上訴人傳 送予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證人侯麗華(上訴人胞妹)、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侯明輝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因故 不宜直接登記為所有人,乃以拋棄繼承及出售系爭房屋,暨 侯振添其他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等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 ),足認上訴人與侯明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契約未 背於公序良俗,契約目的因侯明輝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房地予侯明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侯明輝次子侯宗 佑經合法拋棄繼承)。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 下同)197萬5000元出售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後,餘款191萬9600元,亦應返還。從 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8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備位部分毋庸再審酌),及追加請求變更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9600元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所有相 關事證,認定上訴人與侯明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本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針對 繼承人拋棄繼承及法院准予備查係確認性質之事實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