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梁炎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炎興
梁馨勻
梁永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 重劃前為同區○○段000、000-0<分割自000地號>、000-0地號 土地)及同區○○段483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於68 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10年12 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原審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綜據訴外人梁瓦木(兩造之 父)、上訴人、被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於77年2月15日簽 立之產業遺轉書,梁瓦木、上訴人、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 簽立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被上訴人及其姊妹訴外人梁淑汝( 下稱梁炎興4人)、上訴人於95年2月4日簽立之共同確認書 ,上訴人及其子女訴外人梁毓芬、梁伊鋒於101年4月30日簽 立之聲明書,佐以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 第三人,該買賣契約解約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匯還價金等各 情,足認○○段土地為梁瓦木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梁瓦木將之贈與分配予上訴人及梁炎興4人(上訴人、梁 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梁淑汝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 、1/4、3/20、2/20),梁淑汝其後於95年間將其權利範圍讓 與梁永佃(增為7/20),則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7/20、3/20)與上訴人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業以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現裁定停止訴訟),為梁炎和之債 權人,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 ,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有害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上訴人怠於 行使該權利,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所 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第一銀行 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 、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反辯論主 義、處分權主義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