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民國112年4月間死亡)於107年1 1月7日簽約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雖於同年月5日、2 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 及曾以現金存入關百翔申辦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永豐銀行帳戶 ,然其原因多端,難認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佐以關百翔 上開貸款178萬元,分別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提前償還 本金達10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知悉,及關百翔與上訴人為 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往來甚密,則上訴人雖曾簽收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持有所有權狀、永豐銀行登錄單及水 電天然氣費、管理費、相關稅捐繳納單據,仍不足證明其與 關百翔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