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三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游○○、潘○○、楊○○ ○、李○○(下稱游○○等4人)為重測前○○市○○區○○○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其 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第28號判決將系爭土 地分歸游峯祥等4人及兩造維持共有,並以價金補償如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確定。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訴外人陳祖 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2,於大正6年以相續繼承登記為子孫陳作逑等人共有。陳 作逑未繼承戶主地位,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 之24屬私產繼承。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關於私產繼承之法 定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不以男子為限。陳作逑於昭 和3年(民國17年)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除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外,尚有訴外人邱陳玉女,邱陳玉女 於100年間死亡,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其繼承人,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未列邱秋霞等2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系 爭第28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依系爭協 議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以該第28號判決有效為約 定基礎,該第28號判決既對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效力,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履行之義務自始、客觀不能 ,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負義務及給付違約金,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即不存在,則上訴人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