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834號
TPSV,114,台上,834,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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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與其妹即被上訴人配偶柯惠 凌(109年1月31日死亡)共同居住。綜據上訴人製作之購屋 收支明細表、柯惠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訴人通知柯惠凌每 月貸款分攤金額之電子郵件,佐以兩造於109年4月20日之Li 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訴外人游雅筠(被上訴 人之女)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上訴人各出 資1/2共同購買,柯惠凌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嗣於89年間結婚 遷至夫家,系爭房屋由柯惠凌、被上訴人及游雅筠長期居住 使用,為上訴人所同意,堪認其2人就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 理使用有分管協議,於柯惠凌死亡後,該分管協議由被上訴 人、游雅筠繼承,上訴人並未證明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 止該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難認侵 害上訴人所有權,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46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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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