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葉萬生、李宗吉各占用被上 訴人管理之○○縣○○鄉○○○段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葉萬生於186-3地號土地上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占用面積3729平方公尺; 李宗吉於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94(G)部分搭建鐵皮 屋(作工具間使用),附圖193、194(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 作物,占用面積共1115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系 爭土地由其自耕、自營、自住,被上訴人之原住民土地管理 系統亦為相同記載,雖其後欲撤銷自認,惟其所提證據,均 不足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應認上訴人 撤銷自認並非合法。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未證 明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施行前,業經核准租用訂定租約之事實,亦非得繼受系爭土 地耕作權之原住民,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並 受有占用部分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葉萬生、李宗吉依序給付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2萬1440元、6萬4115元各本息,及均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57元、10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