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825號
TPSV,114,台上,82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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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離婚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常因瑣事爭吵,上訴人長期以三 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婚姻已生裂痕。上訴 人復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因兩造所生之子(現已成年) 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辱罵被上訴人並動手推打兒 子,再以拐杖撞門,使上開2人遭受驚嚇,業經法院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當日即帶同兒子搬離住處,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被上訴人已於勵馨 基金會完成個別會談,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為破綻出自被上 訴人單方過失,毫無修復婚姻之意,可見兩造婚姻破裂可歸 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 、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所有相關事證,認定婚姻發 生破綻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針對婚姻破裂,不許唯一 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過苛之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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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