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至97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8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共21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嗣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分6年清 償,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綜據訴外人王冠淵(被上 訴人之子)及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無摺現金存入憑條,證人 王冠淵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凌秝瑩(原名凌秀玲)以現金交 付,及自99年11月16日起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及其女訴外人吳 慧智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方式清償 上開借款,迨109年6月間凌秝瑩表示尾款剩約39萬元即清償 完畢,王冠淵於109年6月11日申貸並提領50萬元交凌秝瑩同 日匯至系爭貸款專戶38萬9795元後,凌秝瑩自上訴人處取回 系爭本票全部,迄111年6月止,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 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 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綜據卷附事證,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 款完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