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806號
TPSV,114,台上,80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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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勝發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各為612/1000 0、9388/10000,上訴人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弄臨00號建物(含其附屬物雨遮,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土地43平方公尺。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位處精華地段,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未 立案之慈湄宮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非不能 遷移他處,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21萬214元,自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4萬13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不當得利3萬9019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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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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