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7號
TPSV,114,台上,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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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

法定代理人 Sulong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 柏 青律師
蔣 昕 佑律師
劉 繼 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羅 明 通律師
劉 博 文律師
許 名 穎律師
馬 潤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
訴訟代理人 金 玉 瑩律師
張 雅 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邱黃肇崇,有行政院令可稽,邱黃肇崇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服飾、編號2所示舞蹈及歌曲、編號3所示 送靈祭歌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下稱系爭傳智創作),向 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申請登記,於107年4 月25日取得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權(下稱系爭傳智權)。原民 會於107年8月1日舉辦啟動「2018南島論壇」(下稱南島論壇 )開幕儀式,由訴外人娜麓灣樂舞劇團成員穿著系爭傳智權 上開登記之服飾,當場展演上開登記之舞蹈、歌曲及送靈祭 歌(下稱系爭展演內容),雖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惟 上訴人早已對外公開發表系爭傳智創作,而南島論壇活動, 不論在文化、政治、外交上均有其正向且值肯定之重要意義 ,原民會擇定使用系爭傳智創作為開幕儀式,具有重視原住 民族文化交流意義,具正當目的;系爭展演內容與商業營利 無關,僅使用系爭傳智創作部分內容,並未對觀眾收取費用 ,也未對表演人支付額外對價報酬,其利用結果對於系爭傳 智創作潛在市場現在價值之影響輕微,顯係在合理範圍內 使用上訴人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傳智創作,不具違法性,符合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構成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傳智權。又兩造對系爭展演內容有無 違反系爭傳智創作登記內容,雖有異見,但縱有上訴人所指 不符情事,經以高度保護標準檢驗結果,無冒犯上訴人文化 禁忌之惡意且不符部分情節輕微,不致損害上訴人名譽而構 成對上訴人傳智創作人格權之侵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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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