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 上訴 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 聲字第257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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