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魏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岳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53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六分之二及同段5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 於民國93年11月24日、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 人蘇宜芸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蘇宜芸之父即訴 外人蘇永騰(111年5月7日死亡)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購 買上開土地,其中30萬元現金及面額17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由蘇永騰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代收,並持系爭支 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 述、上開土地之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歷程、系爭買賣契約之文 義,堪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蘇永騰,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蘇永騰間,而非上訴人與蘇宜芸間 ,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簽立之確認書內容並非真正。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受蘇永騰詐欺,其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又系爭土地 本即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不因上 訴人嗣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宜芸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 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取得上開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蘇永騰間,而非存在上訴人與蘇宜 芸間,並經原審受命法官協議整理為兩造之爭點(見一審卷 第75、111頁;原審卷第63頁)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