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33號
TPSV,114,台上,73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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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勝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約定



承租5年以上,其先前於其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經營汽 車保養廠)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於租期中無法律上原因 任意終止租約,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復於系爭租約附 註條款(下稱附註條款)前段約定:「倘若甲方即上訴人 )出售該筆土地時,如果買方需要建築物時,廠房現況市 值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兩造就附註條款前段之締約 真意,係上訴人於租期中出售系爭土地,如該土地買受人一 併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願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該買受人,上訴人則依該建物之現況市值 補償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育瑄於租賃期間之107 年9月19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 玉玲陳美雲,是附註條款前段所示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按系爭建物斯時之市值補償被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 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以成本法 估算系爭建物107年9月合理之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 1萬6,56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註條款前段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61萬6,5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並詳述廣地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採之理由,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就附註條款前段 約定之真意,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不無 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審以缺漏不完整之契約推 求附註條款,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規 定之違法等情,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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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