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718號
TPSV,114,台上,71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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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李德群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堯弘(即林煒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原告林煒智於民國109 年3月間,依法院拍賣程序各自取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 1樓房屋)、同段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同 上路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並分別取得共 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含 1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嗣林煒智將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上訴人 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贈與訴外人曹勤宜。系爭0000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1樓C、F部分(下稱系爭C、F空間) 前方臨路側設有玻璃門、鐵捲門(位置如附圖二A、B、C所 示,下稱系爭玻璃門、鐵捲門),整體空間已納入系爭1樓 房屋內部,排除伊使用,侵害伊所有權及共有權,且因逾其 應有部分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 系爭玻璃門、鐵捲門,將系爭C、F空間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 共有人、容忍伊出入系爭C、F空間、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 伊通行、使用,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C、F空 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玻璃門、鐵捲門並非伊設置,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拆除。伊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已設置木牆 區隔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C、F空間,並未將系爭C、F空間納 入系爭1樓房屋室內使用。系爭C、F空間臨公共梯間側有 長期保持開啟之鋼門(下稱梯間鋼門),被上訴人可經由梯 間鋼門進入系爭C、F空間,再利用牆上遙控設施(與系爭玻 璃門均未上鎖)開關系爭鐵捲門,伊未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C、F空間。系爭玻璃門、鐵捲門為系爭0000號建物之重要 成分,係兩造及曹勤宜所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之 。又因系爭0000號建物地下室大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0000號建物於111年11月18日協商分管,經到場共有人(即 伊及曹勤宜)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伊及曹勤 宜使用1樓(即系爭C、F空間)、被上訴人使用大部分地下 室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故縱伊使用系爭C、F 空間,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曹勤宜為 系爭1樓房屋之共有人,兩造並共有系爭0000號建物(應有 部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使用執照峻工圖 所示,系爭0000號建物1樓(即系爭C、F空間)使用用途為 停車空間,於87年間即經訴外人田陳月裡(當時為全棟房屋 之所有權人)設置系爭玻璃門、鐵捲門,並拆除竣工圖所標 示與系爭1樓房屋之隔間牆壁,將之納入系爭1樓房屋室內 空間使用迄法院拍賣時為止,故系爭玻璃門、鐵捲門應由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拆 除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經由梯間鋼門出入、使用系爭 C、F空間,顯然明知被上訴人無法經由系爭玻璃門、鐵捲門 出入使用系爭C、F空間,而由上訴人單獨、排他占有使用。 系爭分管協議係將系爭0000號建物之停車空間完全歸於上訴 人自己用益使用,難認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並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理行為,上訴人無從依系 爭分管協議合法占有系爭C、F空間,其占有系爭C、F空間侵 害被上訴人權利,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部分,亦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玻璃門、鐵捲門,將 系爭C、F空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容忍被上 訴人出入系爭C、F空間、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伊通行、使 用,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C、F空間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依據。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 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後,已興建木牆用以區隔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C、F空間,未 將系爭C、F空間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部使用;被上訴人可自 常保開啟之梯間鋼門自由出入、使用系爭C、F空間,進入後 即可自內部開啟系爭玻璃門、鐵捲門各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204頁),並舉照片為證。則上訴人是否單 獨、排他的占有使用系爭C、F空間,並妨阻被上訴人依其應 有部分為使用,亟待原審勘查究明之。乃原審就上訴人是否 已興建用以區隔系爭C、F空間及系爭1樓房屋之隔間、被上 訴人是否得自梯間鋼門自由出入系爭C、F空間等使用現狀恝 置未論,遽以依竣工圖原設置於系爭C、F空間與系爭1樓房 屋間之隔間牆於87年間經當時所有權人拆除,及被上訴人未 能經由系爭玻璃門、鐵捲門出入系爭C、F空間為由,認定上 訴人係單獨、排他的占有使用系爭C、F空間,為無權占有, 自有可議。又系爭玻璃門、鐵捲門係87年間全棟房屋(含系 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月裡於系爭0000號建物所設置,亦為原審所是認。果爾, 是否能逕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玻璃門、鐵捲門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曹勤宜,原審遽認上訴人為系爭玻璃門、鐵捲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命其單獨拆除之,亦待研酌。復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分管協議係依共有人過半數及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就系爭0000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 一併約定由兩造分管(見第一審卷一第502頁、第521頁至第 531頁),乃原審未遑詳酌系爭分管協議之全部內容,遽謂 該協議之目的在於將系爭C、F空間完全排除被上訴人使用, 並非管理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進而認定上訴人未能據以就系 爭C、F空間為合法占有使用,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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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