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含上訴人在內 之債務人,核發84年度促字第23867號支付命令,而有新臺 幣(下同)2億5,625萬0,3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上 開支付命令卷宗雖逾保存期限銷毀,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堪認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依該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其後續之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受分配305萬3,411元利息,並無 不合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 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原審已說明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 礙部分,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 據。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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