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楊麗雪
楊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二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 共同被告孫艶之被繼承人楊長興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至附表三 所示財產,無法證明為楊長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 非楊長興之遺產。楊長興生前親自書寫系爭遺囑,其第1條 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遺產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第2條雖記載:「『不動產方面』, 例如貨幣、金飾等乃由(被上訴人)楊文維、(上訴人)楊 麗雪、楊麗萍等參人均分為要」等語,但該所載「不動產」 乃「動產」之誤繕,即附表一編號6至44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動產由兩造平均取得之意。上開遺產固應依系爭遺囑進 行分配,惟因楊麗萍與被上訴人曾分別支付楊長興喪葬費用 及遺產管理等費用,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先行扣還 ,其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分配。楊長興於書立 系爭遺囑後始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嗣亦 未就該部分財產另立遺囑,而孫艶為楊長興之大陸地區配偶 ,經許可長期居留,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4項、第5項第2款規定,對該不動產有繼承權,不須 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自應由孫艶與兩造按應有部分各 1/4分配。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遺產,侵害上訴人與孫艶 之特留分,應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式補償。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楊長興之遺產,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 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