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美 珠自民國99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匯款新臺幣(下同)9127
萬9900元予對造上訴人蘇宏昌,扣除其中476萬5500元並非 為給付保險費而匯款部分,其餘8651萬4400元係陳美珠委由 蘇宏昌代為繳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保單之保險費,惟蘇宏 昌僅實際以之代繳7336萬9801元,應返還不當得利1314萬45 99元,又因蘇宏昌為陳美珠代購鴨剝胗器、勞力士錶等物品 ,對陳美珠有800萬元之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獲清償,經蘇宏 昌以之抵銷後,陳美珠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宏昌 返還514萬4599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陳美珠於上訴三審後,主張伊縱因 蘇宏昌代購鴨剝胗器、勞力士錶等物品積欠800萬元債務, 原審亦應審酌是否清償等語,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原審就此未予 審酌,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