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市○○區公所與對造上訴人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下分稱豐原區公所、陳永富)於民國101年7月3日就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永富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工作。陳永富得請求服務費即契約價金經結算為新臺幣(下同)391萬6,593元,尚有190萬6,335元未領取,其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己之規劃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等缺失情形,致豐原區公所受有損害,賠償金額雖逾契約價金,惟其僅有抽象輕過失行為,而非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以契約價金為賠償上限。又陳永富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予豐原區公所,依約應給付違約金78萬3,319元。則陳永富本應給付豐原區公所469萬9,912元,扣抵其得請求之服務費,尚應給付279萬3,577元本息,豐原區公所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