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於民國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 上訴人嗣輾轉承受國防部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 先於90年8月與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 書,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則於 91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 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將該工程發包予新亞 公司承作,於同年8月10日開工,其中A基地於97年1月19日 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11月10日經驗 收完畢。新亞公司曾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⑴欄 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經營建署同意或雙方合 意展延工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又工程契約就系爭工程 採總價結算,嗣新亞公司與營建署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 更設計,然該變更設計並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 出額外之工程款,復已驗收完畢,上訴人因此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該給付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 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 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具證據契約之性質,即就被上 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 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兩造合意委由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爭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各編號⑻欄所示事 項,均已詳為鑑定,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均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億3,814萬0,221元(追加工程 款3,816萬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 5億5,838萬1,913元,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 63元抵銷後之總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 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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