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98號
TPSV,114,台上,59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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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明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明俊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 事件,經法院判命吳明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及 加付違約金確定後,伊執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吳明俊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59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吳明俊竟與其兄即被 上訴人吳明田通謀虛偽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立債務清償契 約書,由吳明俊虛偽簽交發票日109年4月8日、金額1500萬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吳明田,不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其2人於106 年10月30日成立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經吳明田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獲准(宜蘭地院111年度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繼執之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以脫免執行,吳 明田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明俊為強制執行。縱使其等 並非虛偽設立借貸債權,惟依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債權債 務關係未達1500萬元,伊自得代位吳明俊請求吳明田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吳明田就系爭本票對 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吳 明田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明俊為與上訴人協商給付生活費,於106 年10月30日向吳明田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協 商未成而於107年1月3日匯還1150萬元予吳明田;嗣因上訴 人於同日同意重啟協商,吳明俊遂再央請吳明田匯回前開11 50萬元。其後吳明俊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簽立契約書



約定吳明俊應於107年1月24日先行給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吳明俊乃於同日以系爭借款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吳明俊 始終未能返還吳明田系爭借款,雙方於109年4月8日書立債 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由吳明俊提供坐落○○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吳明田,並簽交 系爭本票,延長清償期為11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間有關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屬實在,並無通謀虛偽設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上訴人持法院判命吳明俊應給付上訴人1287萬元及加付違約 金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吳明俊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吳明田則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帳戶交易明細、簡訊內容,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自106年6 月起就系爭生活費與吳明俊為協商,暨親友間消費借貸未必 於借貸成立時即簽立書面、約定利息等情,吳明俊為供與上 訴人協商及給付生活費,而向吳明田借款1200萬元,吳明田 於同年10月30日匯予吳明俊900萬元、300萬元。嗣因上訴人 與吳明俊協商未成,吳明俊於107年1月3日匯還吳明田1150 萬元,又因上訴人於同日同意再啟協商,吳明田遂於同年月 4日匯款1150萬元予吳明俊。最終上訴人與吳明俊於同年月2 4日簽立契約書吳明俊依約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間為確認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乃於109年4月8 日書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由吳明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簽交系爭本票予吳明田,清償期延至115年12月31日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故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關係於106年10月30日即已成立生效。吳明田與訴外 人陳冠宇王智勝間雖有資金往來,惟依證人王智勝之證述 、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回函、陳 冠宇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航班延誤/取消證明等件,均不 足證明系爭1200萬元之資金為吳明俊所有或掌控。上訴人復 未證明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及成立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吳明田就系爭本票對吳明俊之本票債權及其原 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吳明田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明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及借貸關係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7頁),固非無據。惟按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 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300萬元、900萬元之金 流係臨時拼湊,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債權1500萬元全部存在, 至少有300萬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40頁);復陳述吳明俊 前於105年匯款大額資金予吳明田,系爭借款為105年資金往 來之延續(見原審卷第270頁),似見上訴人另有主張被上 訴人間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於借貸金額範 圍內存在,請求法院認定其2人間借貸金額,資以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及吳明田不得聲請併案執行之範圍。 就此,法院自應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未予闡明 ,逕為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㈡查吳明田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900萬元、300萬元予吳明俊, 其2人至數年後之109年4月8日始書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用以 確認吳明俊於106年10月30日向吳明田借款1200萬元,並簽 交系爭本票予吳明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 至5頁)。然系爭本票面額為1500萬元,與上開借貸關係120 0萬元金額不同,就系爭本票逾1200萬元部分,究竟有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茲疑義。徵諸吳明田上海銀行板橋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吳明俊曾於105年6月3日、7月7日分別匯入2 50萬元、101萬7754元,該帳戶當時餘額原為負數,在吳明 田其後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900萬元予吳明俊前,毫無任何 匯還款項予吳明俊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果爾 ,以吳明田上開帳戶內該900萬元其中部分資金源自於吳明 俊之情形,究竟吳明俊匯款250萬元、101萬7754元予吳明田 之原因及其2人有無結算?倘無結算,被上訴人間於106年10 月30日借貸之金額,應否將之計算扣除?與被上訴人間倘於 106年10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借貸金額及系爭本票 債權金額若干,暨可得強制執行範圍之認定,攸關頗切,均 應釐清究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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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