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04號
TPSV,114,台上,50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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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邱懷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及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陳澈煥陳玉真共同投資坐落○○縣○○鄉○○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下稱尚義投資)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門牌○○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向○○農會抵押貸款支應尚義投資自備款,嗣尚義投資關係終止,陳澈煥退還尚義投資自備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委任,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22萬5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夏子婷,同年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務給付不能,依同年5月4日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房地之市價1208萬3921元計算賠償數額,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代償之○○市農會貸款890萬7836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17萬6085元本息。㈢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夏子婷,經夏子婷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此給付夏子婷14萬2635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萬2635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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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