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502號
TPSV,114,台上,50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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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坤木所有日 治時期坐落文山郡○○庄○○○○○○219、219之1番地(下合稱 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坍沒為河川,經日本政府辦理抹消 登記,所有權擬制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現浮覆如原判決附圖 A-l、A-2、A-2-1、A-2-2、B-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然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 就上訴人提出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第 二一七號(下稱第217號平面圖)」與現行地籍圖進行套繪 測量,並囑託地政機關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與兩 造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番地 有異,且第217號平面圖主要內容為水利相關設施及各級行 政邊界等36種,非地政機關為確認土地範圍、面積以明確所 有權屬製作之地籍圖,不能確認其憑信性,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番地現已浮覆回復原狀如系爭土地,其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6日函,詢問兩造意見,經上訴 人具體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554至555頁),其指摘原審 未給予充分陳述時間,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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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