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第一審 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廢棄改判,准兩造 離婚,進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上 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暨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雖僅對 於原審判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間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 扶養費等事項,係以兩造離婚之訴有理由為前提,法院始依 當事人附帶請求或依職權予以酌定,離婚部分既經上訴尚未 確定,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項自亦一併移審,屬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 與甲○○合稱甲○○等2人),婚後屢因婚前共同購買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 ○房地)之產權歸屬、房貸、家庭照顧及開支負擔問題爭執 不斷,嗣雖於106年9月22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婚後契約) ,約明雙方就○○房地各有一半所有權,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 履行,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且以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經 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兩造並自108年10月底起分居至今 ,其後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婚姻已 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 由伊行使及命上訴人自本件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甲○○等2人各 自之扶養費之判決。嗣於原審以法院如未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已分居未繼續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為由,依民法第1089 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同條之1、之2規定,追加備位聲 明,求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 ○○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由伊母丙○○支付頭期款而共同購入○○ 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訂立婚前協議(下稱婚前協議), 約定○○房地登記伊名下,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房貸並支付家 庭生活費,伊負責家務、育兒。詎被上訴人違反婚前協議, 於106年9月22日強行簽立婚後契約,伊為維持婚姻和諧,乃 附加被上訴人於4年內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之條件,同意贈與 被上訴人○○房地一半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未遵守該約定逕行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10個月。兩造雖 有附表所示之爭執,然均為夫妻生活所常見,此由兩造仍經 常一同共餐出遊且有夫妻之實,並於109年10月間產下次女 乙○○,被上訴人亦前往月子中心陪伴及支付相關費用可明, 足見上開爭執不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分居期間,伊仍 努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使子女與父母同住,且被上訴 人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至3次,兩造之婚姻仍有 回復可能。若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被上 訴人離家別住,不願維繫婚姻所致,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其 不得請求離婚。如經判准兩造離婚或認兩造有分居情事,甲 ○○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 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立婚前協議,約定以兩造共同購買之○ ○房地為住處,該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房屋貸款 及婚後家庭開銷由被上訴人負擔,不足再由上訴人負擔。兩 造同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房地之產 權問題係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雖 於106年9月22日簽訂婚後契約,惟並未解決○○房地所有權屬 之爭執,嗣仍因相關事務及生活費負擔等引發嚴重衝突,嗣 兩造、上訴人父母間進而提出逾20件之民、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致婚姻破綻愈加擴大。雖偶因同房而使上訴人懷孕, 惟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引產,加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 起本件訴訟,復於同年12月間離家別住,迄今已逾3年,因 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彌補,兩造均為有責,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綜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就親權歸屬 訪視兩造所提報告(下稱訪視報告)、第一審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意願及經濟 能力,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方式,得於婚 姻關係終止後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甲○○等2人均尚年幼 ,無法表達真正意見,但兩造與其2人之情感正向良好,均 無不適當行為,就子女之教養方式互補,缺一不可,共同監 護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而甲○○等2 人自出生時起即由上訴人在家專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熟 悉其2人需求,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並 有足夠之親屬支援系統。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依手 足不分離、照顧繼續性、善意父母原則,酌定甲○○等2人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其2人 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 之重大醫療事項(下合稱更名等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 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 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所示。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暨被上 訴人同意於原法院裁判前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 甲○○等2人等情,酌定甲○○等2人之扶養費由上訴人、被上訴 人各負擔1/3、2/3,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 養費每人各1萬6666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下稱系爭扶養費)。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准兩造離婚;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其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 之更名等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另依職權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並命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扶養費。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 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注意該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
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 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前開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 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 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 、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 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 例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 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 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 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在 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 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 機會之意旨。準此,於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 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7年2月17日、109年 10月18日生,其等於第一審法院囑託映晟事務所訪視、家事 調查官調查時,分別年僅2歲、未滿3月(乙○○於映晟事務所 訪視時尚未出生,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第一審卷第 287頁、第374頁),客觀上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然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至原審更審後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序已年滿6歲、4歲,就讀國小1年級、幼兒園小班(見 原審卷第223頁),其等是否仍無表達意願之能力?自待研求 。原審未予查明,使其等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酌 定攸關其等權利義務事項之親權及與未共同生活父母之會面 交往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另兩造於乙○○甫出生後即已分居 ,乙○○由上訴人專責主要照顧,目前被上訴人係每週返回○○ 住處探視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果爾, 以乙○○從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僅短暫探視之情況,隨其 日漸成長年紀漸增,其與被上訴人間實際相處、互動情形如 何?是否得單獨與被上訴人過夜,而不會產生與上訴人分離 之焦慮?均有未明。又對照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得於隔週六、 日將其攜回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與被上訴人之前每週 至○○住處探視,二者顯然不同,其尚年幼,有無適應之能力 及困難?在此有無因應其年齡不同,採取漸進式探視之必要
?即逐步改善、加深其與被上訴人間情感依附關係後,再離 家過夜,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均未詳查細究,逕依職權 酌定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尚欠允洽。又原審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之酌定既有瑕疵 ,關於與上開事項不可分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 予廢棄,發回由原審併同適切之處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離婚)部分:
按針對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之解消 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是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離婚,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方符合上開條款之規範意旨,此 乃本院經徵詢後所採取之一致見解。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婚姻已生 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雙方均為有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