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唐 富 家
訴訟代理人 劉 思 龍律師
張 雨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 毓 棋律師
李 羽 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109年1月1日起擔任職業安全室課長 ,職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惟上訴人績效考核結果 不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通知其進行績效改善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5日寄送PIP改善完成 報告予其當時之主管即被上訴人副理程建霖,但仍未達系爭 計畫目標,程建霖再對其施以具體輔導、建議及協助,但迄 至112年1月31日績效改善期間末日,僅實際完成37%,足認 其客觀上無法完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 的,主觀上亦未盡相當程度努力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而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啟動系爭計畫,促使其改 善,仍無法改善。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未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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