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344號
TPSV,114,台上,34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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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温 承 翔
温 斯 榜
温 品 豐(原名温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良 謙律師
張 堂 歆律師
上 訴 人 陳 榮 振
陳 榮 富
陳 月 足
葉 峻 豪
葉 珍 萍
葉 俊 宏

陳 月 霞
陳 月 娥
陳 月 美
陳 桂 香
陳 月 珠
陳 榮 增
陳貴妹
陳 榮 茂
温 玉 興
被 上訴 人 邱 建 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温承 翔以次3人(下稱温承翔3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 積1844.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依第一審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一)分割,A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B部分分歸 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榮瑞之繼承人即上訴陳月美陳桂香、 陳月珠陳榮增、謝陳貴妹陳榮茂(下稱陳月美6人)與 上訴人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陳月娥(下稱陳榮振8人,與陳月美6人合稱陳榮 振14人)維持共有,C部分分歸温承翔3人維持共有,D、E部 分依序分歸上訴人温玉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方案一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㈠温承翔3人以:為使土地方正,方便管理處分,避免影響土地 上房屋之使用,應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將 B部分分歸陳榮振14人維持共有,C、D部分依序分歸被上訴 人、温玉興單獨取得,E部分分歸伊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 ),又附圖一及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E部分,為伊 民國64年間坍塌之房屋所在地,無論依附圖一、二、三分割 ,皆應由伊分得E部分,俾伊搬回該處建屋居住,維繫對該 土地之深厚情感。
 ㈡陳榮振14人以:方案一將大面積土地預留為道路,並非妥適 。陳榮振8人繼承之門牌○○縣○○鄉○○路0段0000巷5號房屋( 下稱5號房屋)位在如附圖一F部分,依方案二分割須拆除5 號房屋之一部分,造成陳榮振8人出入5號房屋及通行不便, 陳榮振8人長期在附圖三B部分養雞、自住,自給自足,為符 合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分割,將B部分分歸 伊維持共有,C、D、E部分分歸他共有人。
 ㈢上訴人温玉興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一分割之判決,改判 依附圖三分割,B、C部分依序分歸陳榮振14人、温承翔3人 維持共有,D、E部分依序分歸温玉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温玉興、被上訴人依附表八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方案 三),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該 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 卷二第15頁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F部分所示由陳榮振8 人繼承之無人居住5號房屋,另有由陳榮茂使用如現況圖G部 分所示之房屋之小部分占用其上,其餘部分鋪設水泥、部分 飼養鵝、雞,部分係雜木林,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得通行鄰地與公路聯絡之位置未明,方案一預留A部 分為道路,僅被上訴人及温玉興同意,顯非妥適;方案二造 成5號房屋一部分占用由温玉興分得之D部分,將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亦非妥適。審酌温承翔3人、陳榮振14人各表明 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性質、現 狀及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依存關 係,B部分應分歸陳榮振14人維持共有,D部分應分歸温玉興 ,又考量E部分價值高於C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就分得土地價 差找補、温承翔3人不同意找補,為避免找補另起紛爭,C部 分應分歸温承翔3人維持共有,E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温玉 興、被上訴人依序分得D、E部分,依兩造不爭執單價鼎盛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價報告),價值皆高於陳榮振14人、温承翔3人分得之B、C 部分,應各依附表八應給付金額欄補償他共有人。 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三為分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權法,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相關物權法規範(含土地 分割相關規定),其指導原理原則,除須合於實體法以定其 產權歸屬,使產權明確外,降低交易成本,以促進資源之合 理有效(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作用,構成另一指導 原理。於規範文義解釋、法之續造,甚或不動產相關交易契 約內容解釋,經濟效率可資為解釋方向。本於上述原理,相 關經濟效率分析,於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須予考量,除衡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 ,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外,並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有限 土地資產之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作用(通常可藉由價 格衡量),始謂實質之適當公平。
㈡經查:
⒈依方案一、方案三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坵塊數 量、形狀,均各不相同,惟鑑價報告僅就方案一估算分割後 各坵塊土地之價值換算其單價(見鑑價報告第49頁),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為A、B、C、D、E共5部分,與方案三分割為 B、C、D、E共4部分不同,二者B、C、D、E部分之編號雖相 同,但實質位置、面積及形狀各異。原審僅因兩造不爭執方 案一B、C、D、E部分之單價,即逕以各該單價乘以方案三相 同編號部分之面積,計算認定依方案三分割後由温玉興、被 上訴人依序分得之D、E部分價值皆高於B、C部分,及分得D 、E部分者應補償他共有人之數額,已有可議,難謂適當公



平。
⒉次查5號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如依方案二分割,僅部分房屋占 用非房屋所有人分得之D部分,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方案二相較於方案三,土地劃分更為 方正,方案二不影響5號房屋使用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 ),是否可採?即應予查明。究竟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5號房屋占用D部分土地之面積為何?如果拆除該部分,對於 5號房屋之使用有如何之影響?相較於方案三,方案二之土 地總體經濟效益是否提昇?此與5號房屋因依方案二分割而 占用D部分須拆除所造成之影響,孰輕孰重?均有待查明釐 清評估比較,以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適當公平。原審未 詳為深究,遽依方案三為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尚待釐清,爰不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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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