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李秀瀧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春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秀瀧間及李秀瀧與被上訴人宏 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依宏明公司所提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已簽訂買賣契約,宏明公司並支付買賣價金;且依證人即年春 公司股東及董事翁銳策之證詞,年春公司與李秀瀧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行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規 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有保存登 記且位於系爭土地上,其中編號2所示之廠房因年春公司於民 國69年7月間發生火災而全部燒毀,年春公司於72年間將系爭 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李秀瀧,並未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上 訴人亦未證明編號1、3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拆除,難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李秀瀧係本於買賣契約受領宏明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李秀瀧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7900萬元,為無理由。從 而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民 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宏明公司與李秀瀧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9 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宏明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李秀瀧與年春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於72年11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12月12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㈣李秀瀧應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李秀瀧應給付上訴人79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公司法第172條、第178條及第206條規定,核屬新 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又原審就證人翁銳策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 驗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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