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元鵬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元鵬,有被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114年3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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