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
相 對 人 周淑惠
黃奕銘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金璋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相對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法院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